论《劳动合同法》下劳务派遣的转型
——从实际用工单位的角度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务经济中比较新的一种形式,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一种形式。实践中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就采取了抑制的态度,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从实际用工单位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的转型十分必要。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及发展现状
劳务派遣这一用人方式最早起源于日本、美国。在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般称之为劳动派遣,而我国大陆称之为劳务派遣。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要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之劳动形态。《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没有作定义的规定,但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人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派遣单位向派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是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有劳动无关系,有关系无劳动”。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务经济中比较新的一种形式,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一种形式。据调查,我国劳动派遣的发展现状如下:从劳动派遣的扩展地区来看,东部地区的劳务派遣发展较快、规模较大。目前已经开展劳务派遣的地区主要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福建、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江西、湖南山东等地,并且劳务派遣也在其他地区陆续不断地开展起来。从接受劳动派遣的企业所在的行业来看,采用劳务派遣型工作安排的行业主要是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如电信、银行、饭店、医院、邮政、家政、电力、铁路运输等服务性行业以及建筑业和制造业的一些部门。劳务派遣特别受到外资企业、优势企业和国有大企业的欢迎。而从接受劳动派遣的从业人员来看,劳务派遣的从业人员以城市外来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专门人才为主。他们接受的劳务派遣型职业、岗位有40余种。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劳务工就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各种形式的劳务工就超过1000万人。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规避法律法规的意图使用派遣工,通过用派遣工减少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支出,节约招聘劳动者后的试用成本、降低了劳动成本。在实际中,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往往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限制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就采取了限制和抑制的态度,对劳务派遣的限定非常严格,体现在以下方面:
1、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
2、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4、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等。
5、针对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比较突出的规定就是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还有一些规定,比如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
6、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7、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发展中,用工单位处于主导地位,是最大的推